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正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或16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加熱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紀文正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偵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