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告首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開始受僱於原告,因被告對於蠟等化學品及市場有相當之經驗,故原告對其甚為期待及器重,在其任職期間讓被告入股及增資,並擔任營業二部之業務經理,為建立互信基礎,兩造更於103年1月間簽訂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下稱系爭保密同意書)。嗣被告管理之部門,自100年起有營收受中盤商因素影響比例過重之情形,導致原告及股東損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採取因應措施,被告仍以諸多市場面之因素必須與特定中盤商配合回應之,原告僅得信任被告之判斷。然於101年至103年間,因被告所管理之營業二部所進貨之原料滯銷而虧損甚多,直至104年間被告銷售業績衰退甚鉅,造成公司庫存暴增,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擬定相應對策,被告仍無法提出改善方案,是其已無法擔任主管一職,故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將其暫調職為業務工程師。嗣經原告調查發現,被告於101年間即已投資中盤商廣州民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民百公司),除將原料供應商昌利公司所報底價私下提供給民百公司之人員 夏多江 ,另將原告對同為經銷商安譽公司有關S蠟之重要報價資訊洩漏給夏多江知悉,且私下答應讓利,聯合民百公司欺瞞原告,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另原告於101年間欲取得德國Voelpker公司在中國大陸之代理權,投注相當多心力於開發市場及與德國Voelpker公司交涉,被告明知夏多江之友人(綽號「老鄉」)即係德國Voelpker公司之代理商,卻不將此事報告予原告,造成原告投入之心力皆為白費。被告上開行為,實已將原告之採購計畫、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等營業秘密,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更從事與原告利益衝突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乃不經預告,並於104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復於104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違約金給付及業務交接等事宜,然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負責人張明峯與被告及民百公司夏多江三人,均為首利公司之前員工,早已熟識,原告創始初期即利用夏多江之人脈,及民百公司與安譽公司合作運用小三通貨運優勢,建立與大陸市場之聯繫,被告才得以開發民百公司之客戶,是民百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即合作夥伴關係,並非競爭同業,原告以被告與夏多江推銷商品之往來郵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應屬無據。被告於99年7月起任職原告之副理,工作內容是將原告產品賣給民百公司,原告所提電子郵件通訊內容純屬業務話術技巧,只是玩笑話,原告之最終銷售價格係由張明峯決定,所有出貨價格都須張明峯審核後方能出貨,若無張明峯簽核,業務助理一律會將貨品扣住無法出貨。原告指稱101年間至103年間虧損甚多,然被告為原告之創始股東之一,擁有原告5%股份,而於每月薪資中均併領股息,從3333元到2萬5095元,越領越多,足見原告營運良好,並無虧損。被告與夏多江為朋友兼業務夥伴,雖曾私下向夏多江表示想投資,但終究沒有入股,且投資客戶之公司,並不當然有損及任職公司之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投資民百公司且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另硅處理粉體為被告開發之產品,係為將民百公司現有使用之韓國產品,爭取由該產品取代,以增加原告之業績與利潤,於是利用業務話術推銷該產品。所提及之昌利公司報價乃是被告開發硅處理粉體過程自己向友人徵得之報價,係在誘使民百公司透漏其可能之出價,並計算原告之利潤,以決定是否有市場開發價值,而該報價任何人向銷售廠商徵詢均可獲得,並非秘密,另昌利公司之營業項目、銷售何等原料,業界均可得而知,豈能說是原告之「客戶資料」,況且該產品原告並未售予民百公司,僅係探詢民百公司之接受度,何來公司受有損害。而就原告對安譽公司之報價部分,因被告報予民百公司之價格與原告銷售給安譽公司之價格相同,原告因此懷疑被告洩漏價格,惟原告銷售予民百公司與安譽公司等下游廠商之價格應該都一致,定價都是張明峯所定,而銷售價格為市場公開資訊,並非秘密,豈能因賣給民百公司之價格與賣給其他客戶之價格相同,即認為被告洩密。至於原告取得德國Voelpker公司產品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代理權,為被告所爭取,亦為被告之績效,目前代理德國Voelpker公司產品為原告主力商品,並未虧損。而被告能取得Voelpker公司產品代理權也是被告利用與民百公司夏多江及其介紹之人脈,被告與客戶及友人周旋,目的都在為銷售業績,並無欺瞞或洩密之情。原告係為逼退被告,讓售股份,被告不從,始會對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並聲請假扣押,乃為反制被告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回復僱傭關係。退萬步言,原告指稱被告在101年洩密、讓利,造成原告公司虧損,縱然屬實,該行為發生在101年間,原告提出被告103年1月始簽署之系爭保密同意書,應無溯及規範效力,原告以103年1月之系爭保密同意書追究被告101年之行為,即屬無據。再本件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因被告之不當行為造成原告具體損害,是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248萬07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月簽立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頁)。
(二)被告於99年7月起受僱於原告,101年至103年間擔任業務二部即化妝品部門副理,103年7月升任經理,104年7月17日遭原告調職為業務工程師,104年8月10日經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之年薪以82萬6900元計算。
(四)安譽公司、民百公司、駿恒公司均為原告之經銷商。夏多江為民百公司股東,並任職民百公司。
(五)昌利公司為原告之原料供應商。
(六)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審理中。
(七)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系爭保密同意書簽訂前之行為是否適用?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之約定?
1.被告是否於任職原告期間投資民百公司?又其與民百公司議價時,讓利人民幣1至10元不等之金額給民百公司,是否該當系爭保密同意書第2條「從事其他與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
2.被告提供供應商昌利公司硅處理過粉之報價單給民百公司,及透露原告對經銷商安譽公司有關S蠟之報價給民百公司,是否符合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條之「客戶資料、契約內容」,而該當系爭保密同意書第2條「使第三人知悉本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3.被告有無聯合民百公司欺瞞原告,不將德國Voelpker公司之代理商即是夏多江之友人一事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浪費心力投注爭取德國Voelpker公司在中國之代理權?如有,是否該當系爭保密同意書「從事與原告利益衝突之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如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8萬0700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密同意書雖於103年1月簽立,惟其前言明訂「立同意書人(以下稱簽署人)同意於任職期間,…,簽署人同意下列條款並遵守履行之。」於第2條亦載明:「簽署人保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嚴守保密之義務…」,可見系爭保密同意書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04年8月3日止之任職期間,並包括離職後之相當期間,非僅止簽立後之在職期間。是本件系爭保密同意書所適用範圍,應包括簽訂前之被告全部任職期間之行為。
(二)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事項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據此,本院認為系爭保密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部分,其成立與否,除行為事實有無之認定外,應進一步論究其合理性及適當性;另關於秘密性之判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以及商業經營種類多元與複雜之特定,有關其約定保密資訊內容是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部分,宜尊重經營者基於行業特性、專業程度、銷售模式或同業競爭關係所為之認知及判斷,而不予介入審查,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仍應探查所約定之保密資訊是否非屬一般涉及該資訊者所周知,及原告有無採取防止第三人獲悉之合理保密措施而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投資民百公司,其與民百公司議價時,讓利人民幣1至10元不等之金額給民百公司,該當系爭保密同意書第2條「從事其他與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期間投資民百公司,係以被告與民百公司之股東夏多江之3則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雖抗辯與夏多江為朋友兼業務夥伴關係,雖曾私下表示想投資,但終究沒有入股,且投資客戶之公司,並不當然損及任職公司之利益,原告應舉證此已造成公司損害云云。惟查,該3則郵件內容發送時間分別為101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27日,第1則由被告發送,其中明確表示「若我投資你的部分要正式成為股東,依現在的資本我是占多少比例?」;第2則由夏多江回覆被告:「就目前民百公司的狀況,你投入的資金大概只占1~2%的比例」,第3則亦由夏多江告知原告:「呵呵!你現在算股東呀,不過只是分一些紅利的,沒有真正享受到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喲!明年若你有意願作真正的股東,我們再重新談,因為我正在計畫」,可見原告早已透過夏多江投資民百公司,然因非顯名之正式股東,乃會詢問轉為正式股東時其投入資金所占民百公司之股份比例,而夏多江據以回覆依目前民百公司之狀況,投入資金之比例為1~2%,足徵被告不僅有投入資金,且有具體數額,否則即無從計算其正式入股之可能比例,乃至據以分派民百公司之盈餘紅利給被告。就此而言,無論被告係直接投資民百公司成為正式股東,或係藉由夏多江之名義投入資金,其提供資金、享受紅利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而其透過夏多江投資民百公司之目的,究竟係為掩人耳目,或交換利益,或保留撤資彈性空間等等,亦均無礙於被告受僱原告期間確有投資民百公司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抗辯僅有私下想投資,並未入股云云,自無可採。雖被告於審理中另提出夏多江以「借款代理人」之名義出具之借條1紙(見本院卷第86頁),表示被告有出借人民幣2萬元給民百公司,民百公司再根據營利狀況,付利息給被告,而辯稱其雙方是借貸關係,並非投資云云,然民百公司為何隔洋向被告借款支用?已屬費解,縱令該所謂借條內容實質上為真正,其中亦已載明「該款為邱先生借於公司經營之費用,欲作為投資款項,故民百公司每年會根據營利情況付於邱先生一定紅利,作為借款報酬」等詞,足見民百公司接受被告人民幣2萬元之款項並依據每年之營利狀況支付紅利給被告,形式上雖名為借款,實質上則與投資分紅之結果無異,是被告抗辯係借款而非投資云云,亦非可採。
2.原告係從事化學原料、製品之批發、零售及貿易買賣,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而民百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二者實處於既競爭又合作之關係,蓋就商業利益而言,可與民百公司就部分經銷對象或特定產品合作研擬各種銷售策略,另就競爭關係而論,雙方銷售產品及市場既有重疊,且可分別與不同之貿易批發商或經銷商為類似之商業交易,是無論銷售價格決定或上下游間交易對象之選擇等,均可能衍生出各種商業競爭模式,準此以言,自不能僅以合作關係或競爭關係單一看待。被告抗辯原告與民百公司為合作夥伴,否認有競爭關係,並無可採,而只要雙方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被告與民百公司間之行為即應受系爭保密同意書第2條競業禁止規範之限制,自無疑義。
3.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與民百公司議價時,讓利人民幣1至10元(本段所載金額均為人民幣)不等之金額給民百公司一情,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3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第1則即被告101年10月11日寄發給夏多江之郵件內容,係載稱:「我知道你買那批貨不是你有訂單而是幫我…我也同意所以那1噸是賠了5000我個人賠給你那沒問題,…以上總共金額是28500,…我的想法是我付了5000之後,剩下的23500要怎麼補給你,而我是比較傾向由我公司在日後產品的單價上優惠補貼給你到補回你損失金額為止…」,可知被告與夏多江於貨品交易時因發生不明原因之虧損,而為本件讓利之起因,且由被告自行賠負夏多江5000元之損失以觀,該貨品交易顯非原告公司與民百公司間之一般正常交易,否則即無由被告自負部分損失之理。又被告處理方式,乃建議除自行賠負之金額外,其餘損失由原告日後產品單價以優惠補貼價格逐漸補回,且依第2則及第3則郵件內容可知,實際上確實已經藉由1至10元不等之減價優惠補回損失,至102年1月29日第3則郵件,已載明積欠餘額為「14450元」(見本院卷第14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係假藉權限,私下讓利,藉以彌補上開不明原因而與原告公司正常交易無直接相關之虧損,顯係從事與原告利益衝突之行為,至屬明確,被告抗辯只是單純業務話術技巧或玩笑話云云,要非可取。又原告公司營業品項並非單一,本不易亦不會由最終主管事必躬親,就各種細節逐一參與瞭解,通常係與交易數量、交易對象、行銷策略等情有相當關連,資以因應瞬息萬變之市場競爭需求,此當為一般商場經營交易之常態。被告身為原告業務部門主管,係受有相當之授權及信任,自不能以價格最終均由主管作最後決定而脫免其忠誠信實之責。本件讓利非屬一般正常交易而起,已如前述,又係逐漸分批以不同之品項減價優惠,補回對夏多江承諾之損失,衡情原告已屬不易察覺,亦未見被告事先向主管告知或提出討論,是其讓利之過程及原因並非原告事先所知悉,基上足認被告上揭行為確已造成與原告公司間之利益衝突。且系爭保密同意書第2條之規範意涵,關鍵在於利益衝突行為本身之禁止,而非利益衝突之結果是否會造成公司損害,何況計較原告最終有無虧損,其據以計算之基礎究係所受損失,或兼及所失利益?係個案論究,或年度總合結算?均屬不明,事實上亦無從翔實計算,毋寧係對公司欠缺受僱忠誠所造成不可預計之損害,且該投資事實於被告去職時仍然持續中,是被告另抗辯價格最終由總經理決定,原告應證明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4.小結:系爭保密同意書第2條有關利益衝突行為之禁止,具有實質上保障原告公司維持市場競爭利益之作用,本院認屬合理且適當。從而,被告於受僱期間投資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民百公司,又業務上私下讓利人民幣1至10元不等之金額給民百公司,該當從事與原告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應對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
(四)被告提供供應商昌利公司硅處理過粉之報價單給民百公司,及透露原告對經銷商安譽公司有關S蠟之報價給民百公司,符合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條之「客戶資料、契約內容」,該當系爭保密同意書第2條「使第三人知悉本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料供應商昌利公司硅處理過粉之報價單給民百公司,及透露原告對經銷商安譽公司有關S蠟之報價給民百公司等情,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6頁背面),堪信為真。被告則否認其秘密性,答辯重點有三:其一、被告經授權與經銷商間之彈性議價空間,該市場價格為流通資訊,報價後一般同業均可得知;其二、原告曾指示員工將民百公司、安譽公司之報價及市場詢價資料告知同為經銷商之駿恒公司;第三、原告並無採取特別之保密措施。本院分述如下。
2.授權業務人員與客戶議價之彈性空間與洩漏重要營業資訊給競爭同業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商品銷售之議價,乃相互間計較利害、評估損益、著眼當下或算計未來之複雜過程,常因銷售對象、交易數量、關係深淺、影響重大與否等情事而異其結果,其間虛實,雖難以一概而論,但隱藏自身負擔之成本等資訊,實為重要之基本原則,此為議價之張本,並藉以營造出實質之議價空間。昌利公司為原告之原料供應商,其負責人 江肇琦 到庭證稱:「我們公司的商品價格,也不是什麼機密,牌價就公告在那裡,本件被告詢價之產品,是一個普遍的價格,市場上大家都知道,但本件量不多,所以他的單價是基於我跟他的交情,所以我有給他低一點的報價,我跟被告有很多次的報價了,同一種商品報價主要是看量,有時還要當面談價格,這種特殊情形的報價,同業間應該可以知道,因為這個單價出去後,他也會去別家詢價,到最終,許多同業都會知道,因為他們會互相比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及背面),依其證述可知,其公司所售商品之報價是以公告周知之牌價為原則,但因關係深淺或訂購數量等因素,會另為報價或議價,本件即屬因與被告間交情而給與較低之報價。準此以言,被告取得此項較低之報價,極可能使原告以較低成本而擴大競爭優勢,於其商品之出售,將可爭取更大之議價空間,自屬原告之重要營業資訊。雖證人江肇琦表示最終同業因互相比價結果亦會得知此項特殊報價,但其同業間嗣後輾轉得知其特殊報價,就昌利公司之同業競爭者而言,業已事過境遷,乃其同業競價之過程,但就原告取得此項價格優勢而與原告其他競爭同業間之關係而論,即屬重要營業資訊,此為營業秘密之相對性,不能因昌利公司認為該資訊最終同業都會知悉,即遽認對原告亦無秘密性。此外,安譽公司與民百公司均為原告之經銷商,與原告既合作又競爭,其等相互間對於原告而言,又屬互為牽制,各自競營取勝,是被告將原告對安譽公司之報價洩漏給民百公司知悉,將使原告與民百公司間就同一商品之議價失去有利談判籌碼,顯不利於原告,至為瞭然。綜上,本件被告將昌利公司低於其牌價之報價完整透露給具有競爭關係之民百公司知悉,涉及原告原料取得成本之重要資訊,又另將原告對安譽公司之報價洩漏給民百公司知悉,致使原告與民百公司議價底牌盡現而不自知,損及原告利益,均與有無獲得原告彈性議價之授權無關,亦非原告同業間可及時獲得之流通資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證人即原告前離職董事及塑料、塗料業務部門主管 張育民 雖到庭證稱:「業務會有一些權限去作議價,但公司主管有最後決定權,為爭取成交有時會將其他客戶之報價提供其他盤商參考,有時不會,這要業務人員在交涉時作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其另證稱:「如果賠錢就會給最高階主管決定,這是通則,沒有相關規範,我自己的部門就是如此,被告的部門應也是如此,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足見張育民對於不同部門間如何授權業務人員議價,並非清楚明瞭,而係以自己部門之作為為證述依據,且僅強調彈性,究竟如何授權及授權範圍為何?均屬不明,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抗辯原告曾指示員工將民百公司、安譽公司之報價及市場詢價資料告知同為經銷商之駿恒公司一節,原告並未否認,但強調駿恒公司係原告之實質從屬公司,並提出與駿恒公司於99年6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1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觀之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為使乙方(駿恒公司)完成於中國大陸銷售甲方產品之市場交易行為,就與客戶接洽、報價、收取送交貨物等事務相關之資訊,甲方應提供予乙方。」據此,原告主張駿恒公司係原告於中國大陸地區尚無設立分公司時,為了拓展中國大陸之市場,經原告委請於中國大陸銷售原告之產品,是駿恒公司為原告於中國大陸之代理商,且兩公司於銷售特定產品,實質上為有從屬關係之主從公司等語,即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可採。
4.原告就上揭客戶資料及契約內容,不能認為被告行為當時,已有採取相當合理之保密措施:
系爭保密同意書所揭示之客戶資料及契約內容,除非該客戶資訊為一般同業所不能知,或涉及公司營運之重要環節,而有單獨予以保密之必要時,始予以分別看待,否則應為合一之觀察,亦即與交易對象間之契約內容,涉及公司重要競爭利益時,始為保護規範之標的。本件昌利公司對於硅處理過粉及安譽公司關於S蠟之報價資訊,係原告與該2客戶間買賣議價之重要契約內容,該當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條「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之規範,尚無疑義。惟關於公司營業重要資訊往來之保密措施,原告雖提出電腦資訊系統登入畫面及被告(即Benson)之電腦資訊權限一覽表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背面),其中被告權限範圍之功能名稱欄內包括「詢價咨詢」、「售價查詢」、「進價查詢」等項目。然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其電腦資訊系統登入後所顯示之介面為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及BPM企業業務流程管理系統,並未見所謂ERP企業資源規劃系統,而該二系統係分別於103年8月及103年7月所建置,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對照被告前開電子郵件發送時間係在101及102年間,是不能認當時原告已有此項保密措施。雖原告主張ERP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係在101年5月建置,並另提出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0頁),但原告所提出以設定之帳號密碼進入電腦資訊系統後,並無該所謂ERP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介面,則所謂權限一覽表即不能認為係ERP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管制權限,且該權限一覽表僅有項目而無實質內容,其如何將客戶報價資訊或原告報價等資訊透過該系統輸入管制?保密措施之管制流程為何?俱非明瞭,是本院認原告所舉上開事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以採信。
5.小結:被告雖透露昌利公司之報價資訊給民百公司,另洩漏原告對安譽公司S蠟之報價給民百公司,但當時原告並未就此項營業資訊為相當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條、第2條「將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使第三人知悉」之規定,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告確有欺瞞原告,不將德國Voelpker公司之代理商即是夏多江之友人一事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浪費心力投注爭取德國Voelpker公司在中國之代理權,係屬從事與原告利益衝突之行為:
原告提出夏多江於101年9月18日發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中載述「德國Voelpker公司同意中國的部分由我老鄉來做(我老鄉是他們在全世界唯一個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回覆夏多江之電子郵件陳稱:「他(即原告總經理張明峯)希望大家還是能保持一個合作的關係,不要有多頭馬車的情況,這樣我們才有機會正式拿到代理權(他不清你跟老鄉的關係,你老鄉跟德國佬的關係)因最近我部門虧損嚴重,又聽到這個訊息,會覺得未來發展堪慮,實在是大陸方面我真的需要你的協助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其並未聯合民百公司欺瞞原告,而是說服民百公司幫助原告公司取得德國Voelpker公司在臺灣獨家代理權與中國大陸經銷權,所謂『老鄉』是佛山南海創我貿易有限公司,此公司是德國Voelpker公司當時在中國大陸的獨家代理商,但其所經營的品項是皮革處理劑所使用的「鎘鹽」並非蒙旦蠟(S蠟),為完全不同的產品,被告在每個月的部門會議中均一五一十、開誠佈公地向原告及與開會的同仁報告開發代理權之過程,原告總經理張明峯依其自己多年之經驗與公司內部討論決策之過程,堅信投入德國Voelpker公司的產品銷售對原告的永續發展有利,始爭取代理權,被告爭取德國Voelpker公司代理權之過程,原告自始完全掌握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抗辯,並未針對為何不將夏多江所告知其與「老鄉」之關係,以及該「老鄉」與德國Voelpker公司之代理關係,於原告公司會議中報告說明等情,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無論其所稱「老鄉」之代理品項是鎘鹽或S蠟,該訊息均可有助於原告評估是否放棄代理權之爭,或轉而變更爭取之方式及策略,亦屬明瞭。從而,被告此項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舉動,動機可議,可能造成原告虛耗時間及勞費,是原告主張係與原告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可以採信,被告抗辯,為不可採,並應為此負違約賠償責任。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罰金82萬6900元:
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投資民百公司及隱瞞德國Voelpker公司已由夏多江友人取得代理權等行為,構成與原告利益衝突之違約事由,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投資民百公司數額僅佔其資本比例1至2%,所獲利益應非甚鉅,且被告任職期間,依上揭被告電子郵件顯示,其部門雖曾發生虧損,但總體而言,仍晉升職位至營業二部主管,並經原告邀其增資入股,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原告於103年1月31日發給被告之股本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193頁),可知被告對原告公司業績仍有持續貢獻,始會獲得拔擢晉升。另爭取德國Voelpker公司之代理權部分,被告行為可能導致原告投入心力成為徒勞,但此終究係預期之未來利益,非直接造成原告公司之積極損害。經比較被告違約所應負擔最近年薪總額3倍之違約金,與原告可能所受之損害顯然相差懸殊,如如數給付,恐顯失公平,是被告認應予以酌減,係有憑據。本院另考量被告任職期間,屢受器重,歷次拔擢升任為主管,卻於具有競爭關係之民百公司另有投資,確實破壞其忠誠信實之受僱義務,併參酌被告離職前薪資收入、職位及目前社會經濟景氣非佳等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被告最近1年年薪總額即82萬69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條、第2條及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2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第2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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