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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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璿(原名胡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胡振璿應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暱稱「老的」及「老的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行「翻越圍籬」應更正為「翻越欄杆」、第7至8行「持破壞鉗破壞該工地倉庫門鎖後」應更正為「持破壞鉗破壞該工地倉庫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附件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案「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振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成年男子(下稱「
老的」)及「老的」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
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其兼具3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共
同與「老的」、「老的」友人,恣意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老的」、「老的」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曾柏盛 ,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老的」、「老的」友人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破壞鉗,係其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價(新臺幣)價值(新臺幣)1電槌鑽HILTITE-5001台1萬2844元1萬2844元2砂輪機4"HILTIAG100-7S1台2100元2100元3充電電鑽4.0V牧田HR0036(含電池2顆&充電座)1組1萬7000元1萬7000元4充電砂輪機牧田GA0036(含電池2顆&充電座)2組2萬1000元4萬2000元5牧田切台DSS611Z2台4500元9000元6電焊機用電焊線30mm2(長20m)2條4400元8800元718V4A牧田電池12個3500元4萬2000元830M(3C)電線3條2000元6000元950M電線1條2000元2000元1018V4A牧田電池充電器5個2100元1萬0500元11切斷砂輪機14"HIKOKI1台5500元5500元12水泥攪拌機HIKOKIBUPN32台2200元4400元13手提式空壓機2HP/220V1台5400元5400元14充電式套筒板手牧田DTW-3002台8150元1萬6300元15充電式起子機牧田DTD-1722台5800元1萬1600元16BOSCHGOD32D水準儀1台1萬0499元1萬0499元合計20萬5943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4號被告胡振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的」之男子(下稱「老的」)及「老的」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8日凌晨2時22分許,由胡振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老的」及「老的」之友人,至曾柏盛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桃園捷運工程G14站工地,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後,先由胡振璿及「老的」持破壞鉗破壞該工地倉庫門鎖後,即一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將之搬運至上日開自用小客車上離去。嗣因曾柏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柏盛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的」、「老的」之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1電槌鑽HILTITE-5001台12,8442砂輪機4HILTIAG100-7S1台2,1003充電電鑽4.0V牧田HR0036(含電池2顆&充電座)1組17,0004充電砂輪機牧田GA0036(含電池2顆&充電座)2組21,0005牧田切台DSS611Z2台4,5006電焊機用電焊線30mm2(長20m)2條4,400718V4A牧田電池12個3,500830M(3C)電線3條2,000950M電線1條2,0001018V4A牧田電池充電器5個2,10011切斷砂輪機14"HIKOKI1台5,50012水泥攪拌機HIKOKIBUPN32台2,20013手提式空壓機2HP/220V1台5,40014充電式筒板手牧田DTW-3002台8,15015充電式起子機牧田DTD-1722台5,80016BOSCHGOD32D水準儀1台10,499合計205,493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易 字第 3075 號判決(113.1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 上易 字第 3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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