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曾詠澤 相對人 張琪 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且相對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有其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為憑,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竟率認相對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上固有「 張琪麟 」之簽名及指印,惟該指印或有重疊不清,或模糊不清,且相對人之姓名為「 張琪璘 」等情,已據抗告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又系爭本票上「張琪麟」究屬何人所簽,乃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從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上既無相對人「張琪璘」之簽名,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對相對人張琪璘強制執行,即與規定不符。茲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永春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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