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44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周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
0元,到期日100年7月5日,詎於到期日後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份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