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駿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瑋駿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瑋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與告訴人 楊智育 為同事關係,因認為告訴人學習調整、保養機台之狀態不佳,未能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42號被告蔡瑋駿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駿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負責教導楊智育保養機台之工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工廠A棟D2站H8號機台前教導楊智育保養機台時,認楊智育學習態度不佳,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辱罵楊智育,足以貶損楊智育之人格評價;(二)於107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認楊智育持續打斷教學,態度不佳,在上址H17號機台前,再度對楊智育辱罵「幹」字穢語,足以貶損楊智育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智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瑋駿固坦稱於上揭時、地曾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楊智育,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罪,如果告訴人認為受辱應該當下說清楚,伊覺得自己沒有錯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智育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頲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