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複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江東 原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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