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一四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七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
八三、二三四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四、一六一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南分處查獲後,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爰以九十年營處字第九○一三五四號處分書,除依法補徵原告所漏稅額二四、一六一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一九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正資料,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委任代理人 劉運火 出具說明書載明:「本店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並無向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瓦斯,並未取得該二家之發票,有關復查申請,申請書並非本店所寫,本店完全不知情」等語。本件既經原告表明並未申請復查,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應由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書具一定格式申請書並簽名提出申請,是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復查申請書,依法自有未合,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