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即被告 童智彬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童智彬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亦無串證之虞,希望回去看小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其雖已坦承犯行,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數次逃亡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為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