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廖秋興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即協助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辦理有關祭祀公業之申請、陳情、訴願、刑事、行政、民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等相關事項,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先係以口頭方式約定,嗣於103年1月5日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 林碧綠 為保障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項之報酬權益,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以祭祀公業名下31筆不動產公告現值(依實際給付時為準)百分之20計算報酬,且於被上訴人規約中明文約定「處分 柳柏帆 律師所見證之103年1月5日『委任契約書』,應給付廖秋興先生之報酬金額為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並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備查在案。而上訴人已達成相關事項,上訴人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起訴狀附表所示27筆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共新臺幣(下同)139,911,221元之百分之20計算之報酬即27,98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8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既約定係由林碧綠先行墊付,則上訴人依約即應向林碧綠或其繼承人請求,是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委任契約書為前任管理人林碧綠逾越管理人權限所簽訂,上訴人明知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效力尚屬未定,急需經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予以追認,詎被上訴人104年5月23日、7月18日、8月22日派下員大會均未就此為實質討論及表決,上訴人卻於104年8月22日以蒙騙夾帶之方式,擅自加入夾藏於增訂之規約第31條繁複龐雜條文中,該部分自不構成104年8月22日增訂之規約第31條之內容。況上訴人據以主張之104年8月22日規約第31條之請求,業遭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將規約第31條中上訴人主張之部分刪除而不予追認,則系爭委任契約書自始即確定無效。倘法院認上訴人仍得據以主張,則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詐欺所致,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委任書之意思表示;若法院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則改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委任書之法律行為或請求法院減輕給付。另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5號確認派下權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係 吳聰億 律師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辦理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之事務,是其依系爭委任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8-239頁)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原管理人林碧綠於103年1月5日
,經柳柏帆律師見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為感謝上訴人自89年起協助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辦理有關祭祀公業之申請、陳情、訴願、刑事、行政、民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等相關事項,同意以下條件作為上訴人之報酬,並由林碧綠先行墊付: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共3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實際給付時為準)之百分之20。二、甲方所有雲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2,800,000元。貳、報酬之給付約定如下:一、向斗六市公所申請核發增加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向雲林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乙方得受領1,000,000元整。二、如協助處理確認派下權之訴,第一審之酬金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實際給付時為準)之百分之10;第二審之酬金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實際給付時為準)之百分之10。三、待確認派下權之訴之判決確定,酬金為1,800,000元。參、若非管理人財力所及或其他未盡事宜,本契約本法律誠信原則共同處理之。肆、本契約於召開甲方派下員大會時,應向甲方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提出報告。(原審卷第137-139頁)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訂定祭祀公業林太
尉派下員規約,並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104年6月3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4001752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審卷第227-25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7日修正第3、9、15、17、18、19、28
、31條條文,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105年2月3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5000356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審卷第307-329頁)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原為林碧綠,嗣於104年11
月9日改選任林達毅為管理人,並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
㈤如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起訴狀提出
之附表所示27筆土地價值共139,911,211元作為計算本件報酬之依據。(原審卷第350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9頁)㈠系爭委任契約書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或被上訴人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27,982,24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委任契約書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於103年1月5日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書,
且系爭委任書業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同意支付報酬並訂入規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1件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然辯稱:系爭委任書乃林碧綠逾越被上訴人管理人權限所簽訂,且林碧綠與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委任契約書於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提出,未經被上訴人追認,是系爭委託契約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書雖係林碧綠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份於103年1月5日與上訴人所簽訂,然據系爭委任契約書之見證人即證人柳柏帆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紛爭不斷,也沒有每年開派下員會議,所以 伊才 建議要給被上訴人派下員知道有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簽訂,因為涉及到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的財產,伊怕被上訴人派下員會有意見,所以才會在系爭委任契約書第肆點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書要向被上訴人派下員提出報告等語,顯見林碧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給付報酬約定時,應尚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之同意,否則林碧綠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當時即會向代筆及見證之證人柳柏帆律師提及已受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授權而簽訂,且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系爭委任契約書第肆點始會特別載明應向派下員大會提出報告之意旨,是被上訴人辯稱林碧綠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乃逾越被上訴人管理人之權限等語,應為可採。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追認乙節,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7月18日、8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訂定、修正之規約內容、派下員之金融存摺、其與林達毅之LINE通信截圖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員之金融存摺及其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林達毅之「LINE」通信訊息,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整理關於派下員之部分資料,及有與林達毅討論祭祀公業租約問題,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追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之事實。
⑵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訂定之規約第30條第2項雖有「
委任契約書」之記載,且該次會議紀錄第二案記載「案由:祭祀公業林太尉如何支付第三者不動產酬金百分之二十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貳佰捌拾萬元乙案,請討論」(原審卷第233頁、第245頁),然據證人柳柏帆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出席該次會議,其在大會中有提到委任契約之事,沒有提到上訴人的名字,有說人家有幫忙,應該給報酬,合約裡有記載,但沒有說成就條件,其沒有附委任契約書給大家,當天有人贊成、有人反對等語(原審卷第560-561頁),足徵該次派下員大會證人柳柏帆律師並未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查閱,且派下員就受任人、給付報酬之條件等亦均不明瞭,自難以前開會議記錄及規約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追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之事實。
⑶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8日召開104年第1次派下員臨時會,
其修訂之規約第30條雖記載「辦理由柳柏帆律師所見證之103年1月5日『委任契約書』,應贈與付給廖秋興先生之報酬金額為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該次會議紀錄並記載「第二案:主持人補充理由說明:…贈與第三人廖秋興先生之報酬金額為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依實際給付時為準)之百分之二十記載規約第30條,較無爭議。…決議:
經討論全數通過,授權公業管理人辦理如下:⒍辦理由柳柏帆律師所見證之103年1月5日『委任契約書』,應贈與付給廖秋興先生之報酬金額為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原審卷第269、273、274頁);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召開104年第2次派下員臨時會,其增修之規約第31條規定「…處分柳柏帆律師所見證之103年1月5日『委任契約書』,應付給廖秋興先生之報酬金額為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該次會議記錄並記載「議決:經討論全體同意規約增訂第31條:…處分柳柏帆律師所見證之103年1月5日『委任契約書』,應付給廖秋興先生之報酬金額為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原審卷第291、2
94、295頁),然被上訴人就此已辯稱:前開修訂之規約,乃上訴人趁出席之派下員在不明情況下,夾雜增訂入規約第31條之繁複條文中,實際上並未經討論及決議,其業於105年1月15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議決刪除上開規約關於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之規定,是系爭委任契約書並未經派下員大會予以追認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 林進文 、 林永信 及林達毅到庭為證,經查:
①據證人林進文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其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
派下員,其在100年至104年擔任房親代表,有參加祭祀公業104年5月2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當時有討論好幾項,但是印象中沒有任何決議,沒有舉手表決,也沒有同意或不同意的記名。會議記錄中第二案之說明一、二、三,當時有人提出質疑第三人是何人,為何錢給那麼多,都沒有得到清楚的回答,也沒有討論、表決及決議;其有參加祭祀公業104年7月1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沒有討論到柳柏帆律師所見證之103年1月5日「委任契約書」,該次會議之第二案決議,只有帶過,沒有表決;其有參加祭祀公業104年8月22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記錄所載之討論事項,是有人質疑,最後沒有任何表決,只有唸過而已。104年5月23日、7月18日、8月22日三次公業開會之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其均沒有看過,也沒有公布。就其所知,林達毅除了主持三次會議以外,在林達毅接任管理人之前並沒有參與祭祀公業事務等語。(本院卷第198-206頁)②再據證人林永信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其為祭祀公業林太尉
之派下員,其有參加祭祀公業104年5月2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當時有請柳律師報告,但因為當時亂哄哄,其坐在最後面,只是有聽到講,但是不知道講什麼。會議紀錄中之第二案之說明一、二、三,其印象中沒有討論,現場私底下有人議論,但是沒有表決;其有參加祭祀公業104年7月1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沒有看過103年1月5日委任契約書,該次會議也沒有討論到柳柏帆律師所見證之103年1月5日「委任契約書」,沒有印象當天開會有提及修改104年5月23日規約第30條規定,第二案決議沒有經過表決;其有參加祭祀公業104年8月22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沒有討論柳柏帆律師所見證之103年1月5日「委任契約書」,該次會議記錄所載之討論事項,有經過討論,但沒有表決,三次會議記錄其沒有看過,也沒有公布等語(本院卷第206-213頁)。
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達毅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
其於104年11月5日之前對祭祀公業之事務完全不瞭解,因為其住在 林瓊榮 家附近,與林瓊榮太太是堂姊弟,所以林瓊榮找其代理林碧綠主持三次祭祀公業(5月、7月、8月)開會,會議資料是林瓊榮在開會的前一晚給的,叫其按照單子用台語唸過去。開會完之後,林瓊榮沒有給其會議記錄,其沒有製作會議記錄,也沒有看過,在104年5月23日會議記錄上寫「閱、無訛」是說要向公所備查,並沒有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30-236頁)。
④另據證人林瓊榮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林碧綠生病,10
4年5月23日、7月18日、8月22日三次祭祀公業都是其叫林達毅去當主持人,林達毅在104年5月23日之前沒有實際參與祭祀公業事務,林達毅也沒有看過廖秋興,該三次會議其均未在場,104年5月23日會議之開會通知係由其製作,召集事由並沒有提到要將委任契約併入章程,104年8月22日會議之開會通知係其所製作,召集事由並沒有寫要增列規定31條,修改30條,至於是否為大會會員提出,因其不在場,故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9-132頁、第139頁)。
⑤綜觀前開4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林瓊榮於製作開會通知時,
召集事由並未載明將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列入章程之事宜,而證人林達毅雖受林瓊榮請託擔任該三次會議之代理主持人,然之前並未實際參與祭祀公業事務,對公業事務並非熟稔,系爭委任契約書於開會時並未提出予派下員,而將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事項列入章程之議案,實際上亦未經在場派下員表決通過,且因管理委員會及派下員大會未授權林碧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於105年1月15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議決刪除上開規約第31條關於給付上訴人報酬部分之記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祭祀公業林太尉105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規約修改前後對照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4年8月31日斗六市民字第1040028012號函、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規約(104年8月22日、105年1月17日)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5-328頁),足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確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甚明,則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或被上訴人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27,982,244元?系爭委任契約書效力既不及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規約亦已修正刪除第31條關於給付上訴人報酬部分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或被上訴人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8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