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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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陸猴爺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靖齡 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田永嘉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靖齡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依同法第240條之1、第39條準用於司法事務官。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迴避,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而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受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106
年9月26日北院隆106司執壬字第9079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記載債務人黃靖齡對於伊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21萬7702元之範圍內,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以及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伊於收受106年8月29日扣押命令後即向鈞院異議,並於同年9月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司法事務官竟於系爭移轉命令為上開不實記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侵害第三人法益,爰聲請本件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迴避。
經查,本件債權人名豐公司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8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黃靖齡對於聲請人之工作所得報酬債權及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794號卷,下稱第90794號卷,第1-2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就薪資部分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見第90794號卷第29頁)。據此,聲請人主張其已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卻記載其並未異議,核係指摘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執行程序不當,因而侵害其權益。倘系爭系爭移轉命令果有聲請人所指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處,至多亦僅屬強制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執行程序不當,尚難遽而推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本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除此以外,聲請人復未能主張或者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本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情事,尚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雲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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