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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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第3行「裁定」,補充為「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上開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為綜合觀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 林信偉 」所購買,而 林信偉業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參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7600578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李俊賢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販毒集團實實施監察期間,發現李俊賢與藥頭密切聯繫,而循線於107年9月27日17時36分許通知其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9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369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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