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0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劉淑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元盟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同時提出相關足以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其弟 劉夢騏 與債務人林元盟間簽立裝潢工程合約,而債權人受第三人劉夢騏所託陸續匯款新臺幣600,000元予債務人,嗣後債務人並未依上開工程合約履行,而同意返還該工程款,並簽立本票予第三人劉夢騏,惟債務人仍未給付,且名下已無資產,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惟查,依債權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與第三人劉夢騏成立工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實為「娜森企業有限公司」,而債務人林元盟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有裝潢工程委任合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依法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僅及契約之當事人即第三人娜森企業有限公司與劉夢騏間。另本件債務人林元盟雖曾簽立本票一件,惟該本票之受款人已載明為第三人劉夢騏,此亦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而第三人劉夢騏亦以其為本票權利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0號裁定確定在案,此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就前開工程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本件債權人均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返還工程款或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人應為第三人劉夢騏,而非本件債權人,本件債權人自不得基於前開法律關係以其個人之名義逕對債務人林元盟為請求。至於本件債權人雖另陳稱其曾受劉夢騏委託代為匯款等語,惟此僅係債權人與第三人劉夢騏間內部之另一法律關係,債權人依法僅得向第三人劉夢騏主張,尚非得作為其個人對債務人林元盟請求之依據。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以其個人之名義逕對債務人林元盟為債權請求之相關原因事實及其證據,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