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28日、97年4月24日、97年4月5日、97年4月11日、97年4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五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380元、37,390元、34,570元、17,230元、12,82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聲請狀所載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五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聲請人未補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民國99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