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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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96)A-0000-000號函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
4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向被告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被告以96年4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630075300號函核准在案(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以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由,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乃提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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