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92號原告 顏福伸 被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53,310元【計算式:〈(面積1,586.74㎡×公告土地現值6,300元)+(面積813.51㎡×公告土地現值6,300元)+(面積269.86㎡×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面積40.02㎡×公告土地現值6,300元)+(面積73.21㎡×公告土地現值6,300元)〉×應有部分1/12=1,353,31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752元(計算式:552,752元+20,000元=572,752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3,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