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創業貸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賴清德 (院長)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創業貸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弟 粟信富 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惟該等書狀均未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依本院106年度1月份法官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