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許憲欽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繼字第593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庭合議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巍 議於民國92年5月20日亡故,生前持有案外人 裕原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0萬股權,因另遺留債務若干,為此於101年7月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原審調查後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 許巍議 之長子,應於被繼承人許巍議92年5月20日死亡當日即知悉其得繼承,卻遲至101年7月9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因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即被繼承人許巍議於民國92年5月20日亡故,當時抗告人並未知悉被繼承人許巍議遺有裕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0萬股權,是以當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抗告人於101年4月30日接獲裕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案之委任律師來函提示被繼承人許巍議於89年1月31日曾投資裕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0萬股權,必須承受債務及欠稅之權責。抗告人於101年4月30日接獲上開函文始知悉被繼承人許巍議曾遺有上開遺產及龐大債務,是以抗告人依法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備查等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9月17日死亡,且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此事,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拋棄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四、惟查,被繼承人許巍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於92年5月20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許巍議之長子,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抗告意旨自承其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知遺有股權及稅款債務,而未聲明拋棄繼承云云,實則,抗告人縱不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仍無礙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經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為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僅係因不知有上開股權及衍生之稅款存在,而未於當時即時辦理拋棄繼承,而遲至101年7月9日始聲明拋棄繼承,逾越「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聲請應予駁回,原審以其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請,雖未援引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理由主張接獲101年4月30日 周炳榮 律師函,方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股權、債務云云,自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李秋瑩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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