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李偉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被告 楊慧玲 (SILV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謂: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結婚,被告於99年11月間返回印尼迄今未歸,被告返回印尼期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從被告結交一男性友人「FelixXia」與原告在臉書對話並要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爰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9年11月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確實於99年11月28日出境後,至今均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0979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亦曾寄電子郵件欲原告內容略為「我們的溝通出了問題,那兩年,我身心俱疲,相信你也是,你時常說你被榨乾...體力、金錢、時間、心理,你還想回那樣的日子嗎?我瞭解現在法律上還是你的妻子,因此我想要解決這個問題,有兩個方案:1、我去臺灣在嘉義跟你辦離婚.....;2、在印尼辦離婚,我請律師處理......」,有原告提出被告電子信箱WayneLee([email protected])信件內容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99年11月2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是被告離家後,業已返回印尼,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信件表示與原告性格不合,缺少交流,且無夫妻感情而分居,甚表達離婚之意念,然夫妻感情之建立本賴雙方誠心共同居住並相互溝通、於生活上互相照顧、扶持,被告不此之圖,恣意離開兩造之住所,且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回兩造原住所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