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張丁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丁升與 張林莓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丁升前於97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15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確定。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住處,因張林莓將被告要當作肥料的尿液倒掉,因而發生爭執,張丁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林莓致張林莓受有背挫傷之傷害。案經張林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丁升固坦承於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有在住處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莓發生爭執,當時證人即被告媳婦 吳美珠 也有在現場,證人吳美珠有拿出手機要錄音、照相,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張林莓等情,並辯稱:告訴人張林莓身上的傷如何來我不清楚,且醫院之診斷證明若是輕微的傷,病人說了就算,而不足採信,又張林莓跟我媳婦是一夥的云云。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林莓致傷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時、地我與我先生張丁升發生衝突,我把他的尿倒掉,他說不行,後來穿雨鞋採我腳,並握拳打我的胸部及背部,致我全身酸痛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及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即張丁升之媳婦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在洗碗聽到外面在大小聲,出來勸和說,你們動口不要動手,但我公公張丁升不聽勸告,腳穿雨鞋踢我婆婆的腳及腹部、用拳頭毆打我婆婆張林莓的胸部及背部,我想拿手機出來錄影,張丁升就來搶我手機,拉扯間我的腳扭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此外,復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非其造成、診斷證明之真實性及告訴人張林莓跟證人吳美珠是一夥的乙節,惟查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所致,已如上述,且上開診斷證明係案發當天即101年6月22日製作,應無告訴人故意受傷,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性;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件,本於醫師之醫學專業及職業道德,殊難想像醫師會虛構告訴人傷勢之情事,況若真如被告辯稱輕微的傷,病人說就算等情,為何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見告訴人陳稱胸部、腳及腹部受傷之記錄,亦與被告辯稱有所不符;再證人吳美珠若確與告訴人一夥要誣陷被告,證人吳美珠亦應其受傷部分向被告提出告訴,始符常情,復參以刑法誣告罪之刑責相較於傷害罪為重,證人應不至於甘負誣告之罪責,而誣陷被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非其造成、診斷證明之真實性及告訴人張林莓跟證人吳美珠是一夥的乙節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被告與告訴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前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本次再犯家庭暴力案件,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被告75歲之高齡、嘉義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未與被害人和之犯後態度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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