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乃煌 複代理人戊○○
己○○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9月14日奉獲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
)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故關於本件訴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繼受之。
㈡訴外人甲○○(已歿)於8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6月30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10.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借款契約第5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2年6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400萬元及自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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