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麗華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
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 林千 又提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底一層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分割訴訟,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千又就系爭房屋可獲得利益計算之。依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1萬9,100元
,又林千又之應有部分為1/2,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5萬9,550元【1,719,100元×林千又之應有部分1/2=
859,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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