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六之一號三樓之四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因個性不合,且已分居十年多,原告一直希望有二至三個子女,晚年才能有人照顧,並希望現在有人能照顧自已生活起居,因如今原告體力漸漸不好,被告不孝順我父母,時常故意在母親面前吵架。被告完全無法對原告事業有所幫助,還故意打壓我的事業。且個性暴燥,曾有多次暴力傾向,被告堅持以其方式管教孩子,惟兒子反因其管教不當而成績不佳,子女與原告希望能有一安詳和諧的家庭。兩造於去年原已提出離婚之訴,因法官勸諭和解而作罷;惟迄今,兩造仍個性不合,彼此關係亦未有絲毫改善,故兩造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義,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確已分居十年,雖無法如原告所願為其生二、三個小孩,亦無法盡到孝順公婆。然兩造結婚起即共同租屋六年,後因原告考量居家與公司合併費用較便宜,便獨自搬到汐止居住,而被告因工作在台北且小孩在台北就讀,便搬至松山與被告父母同住。原告認賺錢不容易,讀書最簡單,造成小孩耳濡目染,亦有相同之想法。現因小孩無法考上常備士官班,只好由祖母幫忙找修車工作來做,兩造現無同住,幾乎很少談話,已無機會可吵架,原告於去年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但原告因工作繁忙,因此未能履行,若原告希望被告幫忙其工作,被告只好辭掉工作,專心當家庭主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且已分居十年多,原告一直希望有二至三個子女,晚年才能有人照顧,被告無法對原告事業有所幫助,還故意打壓原告事業,兩造個性不合,彼此關係亦未有絲毫改善,故兩造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義,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被告則以:兩造確已分居十年,雖無法如原告所願為其生二、三個小孩,然兩造結婚起即共同租屋六年,後因原告考量居家與公司合併費用較便宜,便獨自搬到汐止居住,而被告因工作在台北且小孩在台北就讀,便搬至松山與被告父母同住,原告於去年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但原告因工作繁忙,因此未能履行,若原告希望被告幫忙其工作,被告只好辭掉工作,專心當家庭主婦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配偶欄之登記附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然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準此,必須本條項所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已分居十年,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張燕德 到庭證稱:「原告設在汐止的冷媒工廠不適宜住家,被告住在娘家時是在台北市工作,小孩子在信義國小讀書,她住在娘家對小孩子上學也比較方便。後來我女兒為了改善夫妻之間的關係在汐止買了一棟房子,但原告已不願接受我女兒。有一次我為了管教子女的觀念與原告不合,原告在我家裡很大聲我才叫原告離開我家的。我希望法官能勸兩造和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子謝繼磊到庭證稱:「我讀信義國小和國中時這九年是和媽媽一起住,那段時間我父親有負擔我們的生活費用,也有來看我們,照顧我們」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其與被告分居是因顧及小孩就學便利,且原告住在工廠並不適合居住,所以未搬去與原告同住等語,堪予採信。且綜觀兩造縱於別居期間,兩造亦係各司其職,皆為家庭付出辛勞,其別居原因之造成咎不在被告,且被告亦曾為了改善夫妻之間的關係而在汐止購置房屋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亦願讓原告同住該屋,然原告始終未能接受,是兩造有別居之事實,原告難認無可歸責之事由,況依客觀情形以觀之,原告自分居斯時起,兩造即因小孩就學、原告拓展商業等因素而分居兩地,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照顧小孩之客觀環境不同所致,於此情節更難謂夫妻之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孝順公婆,時常故意在母親面前吵架,無法對原告事業有所幫助,還故意打壓其事業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與原告之父母分居而獨立門戶,縱使被告與公婆不睦,尚難認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據該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亦非正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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