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俊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及追加起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即銀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慶鋒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知慶鋒公司)」負責人,明知「名陽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陽公司)」並未經其申請設立登記,自不得以名陽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詎竟自七十九年間慶鋒公司成立時起,即以名陽公司名義對外接洽營業。
二、又甲○○明知「FORD、MOTORCRAFT」、「MITSUBISHI」、「HONDA」、「NISSAN」、「TOYOTA」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福特汽車公司(下稱美商福特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菱公司)、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本田公司)、日商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日產公司)、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豐田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其註冊證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美商福特公司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授權予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台北縣、市汽車材料商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由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不詳時日,向台北市○○區○○街之洋輝印刷廠,購買汽車引擎墊片包裝及仿冒相同及近似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並載有「GENUINEPARTS」(正廠零件)、「MADEINJAPAN」(日本製造)足以表示該零件之品質及出產國之標籤貼紙,並將前開貼紙黏貼在汽車引擎墊片包裝上,再包裝於其公司自行組裝之汽車引擎墊片,以名陽公司名義,連續多次販售予知情之台北縣、市汽車材料行後,再由該材料行轉售予一般消費大眾,並籍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所有之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慶鋒公司所有上開仿冒之汽車缸墊、標籤、帳冊等資料。
三、案經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日商三菱公司、日商本田公司、日商日產公司、日商豐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名陽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自洋輝印刷廠購入仿冒「FORD」、「MITSUBISHI」、「HONDA」、「NISSAN」、「TOYOTA」等商標圖樣及載有「GENUINEPARTS」、「MADEINJAPAN」足以表示該零件之品質及出產國之標籤貼紙,並將前開貼紙黏貼在汽車引擎墊片包裝上,再包裝於其公司自行組裝之汽車引擎墊片,以名陽公司名義,多次販售予知情之台北縣、市汽車材料行後,再由該材料行轉售予一般消費大眾之事實,惟辯稱:伊設立公司之初,原係準備使用名陽公司名義成立公司,但後來因名陽公司已有他人登記而無法使用,但因公司草創之初均係以名陽公司之名義對外聯繫,才續以名陽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至於扣案之標籤貼紙係應客戶之要求以供辨識,伊才會去購買,但因伊英文能力不佳,故不知該標籤貼紙上所寫之英文字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既已坦承未經申請設立許可登記,即以名陽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扣案之估價單上亦均載有名陽公司之名稱,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稱因當初申請設立登記時已有他人使用名陽公司名義故未準許,惟經公訴人以電腦網路查詢結果,名陽公司並未有何登記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所為亦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尚不得以之為免責之事由。
(二)前揭「FORD、MOTORCRAFT」、「MITSUBISHI」、「HONDA」、「NISSAN」、「TOYOTA」等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福特六和等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此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六紙在卷可憑,且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無訛,另扣案之包裝紙板共四十九片、引擎大修包十七片,其上載均有「MOTORORAFT」英文字樣,顯與告訴人福特六和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MOTORCRAFT」商標圖樣相近似,而扣案之紙箱一百零四片、貼紙一箱及大修包、汽缸片、墊片上均載有與前揭商標圖樣相同之「FORD」、「MITSUBISHI」、「HONDA」、「NISSAN」、「TOYOTA」等圖樣,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且有照片數幀附卷為證,足證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之行為。
(三)前揭查扣之商品包裝及貼紙上,除有前開商標圖樣外,尚有載有「GENUINEPARTS」、「MADEINJAPAN」足以表示該零件之品質及出產國,經本院勘驗無訛,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因英文能力不佳,故不知該標籤貼紙上所寫之英文字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既從事汽車0件販售業多年,且供應之對象又係台北縣、市之汽車材料商,對於各種汽車廠牌、名稱,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既自稱係因客戶要求才購買貼紙黏貼,若其不知該貼紙之文意,又如何能使用在適合之零件上?足證被告所辯洵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扣案之引擎大修包若非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絕無可能自行購買修理,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惟被告係將前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販售予知情之台北縣、市之汽車材料行,再由該汽車材料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其與該台北縣、市之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間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汽車材料行自非被欺騙之第三人,其實際受害者,當屬一般消費大眾,是尚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是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販賣仿冒商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台北縣、市汽車材料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開各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又其所犯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間,因均於同一商品之包裝紙或標籤上,用以販售,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重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犯罪,與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虛為標記商品罪雖未論及,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於論告時亦加以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品性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其將仿品冒充真品販售,不但侵害被害人之商標專用權,且對因而購買該汽車零件使用之一般消費大眾之駕駛安全亦有鉅大影響,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科處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仿冒之汽車缸墊、標籤、帳冊等資料為慶鋒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白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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