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附近小吃攤與友人一起飲酒,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已飲用三瓶啤酒,而其精神狀況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美工刀一把,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六號「 屈臣氏 」店內,竊取 蜜妮 卸妝凝露一瓶、嬌生嬰兒潤膚乳液一瓶、黑薔薇按摩鹽一瓶、花蕊淨白潔面露一瓶、雅芳美白密集白皙包一包、花蕊均衡油質保濕凝露一瓶、露得清防曬保濕乳液一瓶(價值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七元),經店員丙○○當場發現追至店外,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由皮包內取出上開美工刀一把對丙○○揮舞,並以「如再追趕,要給你好看」等語恫嚇丙○○,而當場施以脅迫。乙○○隨即搭上不知情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七三號計程車離去,迨車行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美工刀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喝醉了,有進去屈臣氏,不記得進去作什麼,有人叫其站住,其看到他手上拿刀子,因害怕才拿美工刀自衛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拿東西,不知道拿了什麼,我放在屈臣氏的籃子內」等語,且蜜妮卸妝凝露一瓶、嬌生嬰兒潤膚乳液一瓶、黑薔薇按摩鹽一瓶、花蕊淨白潔面露一瓶、雅芳美白密集白皙包一包、花蕊均衡油質保濕凝露一瓶、露得清防曬保濕乳液一瓶等物,係自被告身上所查獲,有贓物領據一件在卷可證,而上開保養品均有相當之體積重量,而被告取走時屈臣氏警鈴亦大響,被告不可能不知其自屈臣氏出來後有取走相當物品。又據證人甲○○證稱被告下車時還知道車錢多少並有付錢等情,則被告既知搭計程車要付車錢,且知車錢多少,焉有不知取走屈臣氏店內之物須付錢之理?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甚明。
(二)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出巷子口之前,我有請他不要跑,我說你把拿的東西還我,我就不追究,她就拿出美工刀揮來揮去,叫我不要過去」「被告有說如再追趕,要你好看」等語,證人甲○○證稱「那天開去成功路四段,遠遠看到有二人在那爭吵,我慢慢開車過去,女方向我攔車,女的上車後,男的叫我不要載他,女的酒味很重說不要理他,男的就跑到駕駛座窗外,跟我說他偷東西,我才注意到女的有拿美工刀,我以為他們是家裡的吵架,所以我還是開走了」「他們動作很大,只知他們拉拉扯扯在爭吵」等語。而當時證人丙○○證稱當時係手持紅色原子筆一支,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拿刀子,且其有清楚告訴被告其拿了店裡的東西,請其將東西還他,即不再追究,亦非如被告所述其僅說「小姐你給我站住」之語,而被告上計程車後係叫證人甲○○不要理證人丙○○,並非說他要搶劫,衡情而論,若被告果認為證人丙○○係要搶劫,何以不要求計程車司機報警?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然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被告酒味很重、沿途有說話、亂罵、發牢騷,被告茫茫的,但不是爛醉,走路看得出來有點喝醉等情,證人即作筆錄警員丁○○到庭證稱被告在同德派出所時喝得爛醉,問被告東,她答西,眼神呆滯,精神恍惚等情,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案發時,其因酒精之影響而致其大腦皮質產生障礙,繼而出現「島狀記憶」之記憶障礙與失去現實判斷力之行為(如平時被告知屈臣氏商店門口有電子偵測之警報系統,而案發當時其並未考慮這點而直接將化妝品帶出門外,計程車司機與警察聯絡時。被告並不知道要逃逸,被告在派出所內大吼大叫,接受偵訊時答話文不對題),但有時其判斷力又尚未完全喪失(如叫計程車司機會表達欲前往之地點也付車錢等),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最接近其奪門而出之精神狀態(其自覺生命安全受威脅,顯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當不至於完全不瞭解其所處之環境與遭遇到之事務,故其仍保有某程度之現實判斷力),故案發時,其精神狀態比較可能是處於精神耗弱而未達精神喪失之程度,其臨床診斷為「單純性酩酊」,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陽醫精字第八九六0七五七三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應為精神耗弱。縱上,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然已據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變更為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併此敘明。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酒醉致罹重典,犯罪所為僅有一千八百零七元,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酒醉失慮而竊取他人之物,並揮舞美工刀以脅迫之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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