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88、485號、104年度偵字第2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龍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4月15日停止戒治後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龍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鄭龍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晚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鄭龍安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凌晨0時,在雲林縣○○鄉○○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鄭龍安涉犯搶奪等案件(詳後述)而逮捕鄭龍安,自其身上扣得前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鄭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斗六後火車站停車場內,以扣案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王安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五、鄭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及得預見以快速、猛力掠取路人背包,將使路人因此受傷,而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35分,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趁 吳珮慈 步行在路上未及注意之際,自吳珮慈後方徒手強拉搶奪吳珮慈背在右後側之黑色背包,致吳珮慈當場跌倒,因此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鄭龍安得手後,隨即右轉雲林路逃逸。適有 張根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斗六市○○街左轉民生路時,目睹吳珮慈跌倒,並有不詳路人手指騎乘機車之鄭龍安為行搶之人,張根源即駕車追趕鄭龍安,鄭龍安為脫免追捕,緊急左轉進入雲林路2段中華影城旁巷弄,張根源見無法追上而鄭龍安已逃逸無蹤而報警處理。
六、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鄭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尋找其他下手搶奪之對象,其經過斗六市○○○路○○號附近時,見 張毓庭 將所有手提包置放於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車籃內,鄭龍安即駕駛機車驅前,自張毓庭右側伸手抓住腳踏車右側把手,並擬伸手奪取張毓庭所有手提包時,因張毓庭即時拉住手提包,鄭龍安唯恐雙手騰空騎車失去重心,乃放棄行搶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員警 葉炳男 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涉嫌搶奪,而於民生路與興北路交岔路口發現鄭龍安駕駛上開機車而追躡在後,並在斗六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以警用機車擦撞鄭龍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與支援警員 曾志偉 合力壓制倒地之鄭龍安,並扣得鄭龍安前開竊取機車之鑰匙1把及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注射針筒1支。
七、案經吳珮慈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龍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二、三,即104年度訴字第329號】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457卷】第16頁)。
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警4457卷第17頁、毒偵485卷第4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4457卷第18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73卷】第15頁)。
⒌相片2張(毒偵485卷第39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73卷第7至9頁)。
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485卷第47頁)。
⒏扣案注射針筒1支(104年度保管檢801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9日雲檢銘模104毒
偵485字第18717號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34頁)。
【犯罪事實欄四、五、六,即104年度訴字第360號】⒈被害人王安迪於104年5月4日警詢證述(偵2515卷第48至49頁)。
⒉告訴人張毓庭於104年5月4日警詢證述(偵2515卷第45至47頁)。
⒊告訴人吳珮慈
⑴104年4月28日第一次警詢證述(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72卷】第7至9頁)。
⑵104年4月28日第二次警詢證述(警772卷第10至11頁)。
⒋證人張根源於104年5月12日警詢證述(偵2515卷第69至71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7
2卷第12至15頁)。⒍MHV-050號車輛代保管單(警772卷第25頁)。
⒎MHV-050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警772卷第26頁)。
⒏現場照片15張(警772卷第16至23頁)。
⒐照片2張(偵2515卷第43頁)。
⒑MHV-05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515卷第50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5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2515卷第53至58頁)。
⒓現場勘察照片14張(偵2515卷第59至65頁)。⒔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2515卷第72頁)。
⒕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卷第30頁,104年度保管檢832號扣押物品清單)。
⒖員警職務報告(警772卷第24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五之搶奪與傷害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六之搶奪未遂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3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故起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五中,被告造成被害人吳珮慈之傷害部分為搶奪犯行所吸收,尚有未洽。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三至六之犯行,不構成累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僅著手於搶奪行為而未達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告以飛車搶奪方式為本案2次搶奪犯行,危及被害人張毓庭之身體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吳珮慈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為搶奪等犯行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未珍惜假釋寬典而為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入監前在虎尾鎮養豬,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2名哥哥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㈤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施用毒品所用
,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