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閔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肆拾柒粒(驗餘淨重肆拾陸點參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47粒(驗餘淨重46.362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告黃閔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裕曾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23號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晚間起至翌日(25日)凌晨2時37分許之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之便利商店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取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47粒(總淨重:47.0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49巷36號前,因逆向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後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47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閔裕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查中之供述。│警查獲其持有前揭錠劑47粒││││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非他命錠劑47粒之事實。│││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橘色圓形錠劑47粒,淨│││醫務中心106年12月15│重47.047公克,檢出第二級│││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號毒品鑑定書1份。│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單純持有毒品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5│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被告前案亦曾持有相同外觀│││2364號案件卷宗、聲請│橘色錠劑,且經檢驗結果含│││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品成分,而因持有第二級│││簡字第2023號判決各1│毒品罪,經判決拘役確定在│││份。│案,證明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47粒(驗後餘重46.36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經查,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47粒及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認分別為第三級毒品命硝甲西泮、愷他命,惟該等第三級毒品均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之純質淨重,應顯未達20公克以上,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