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劉鍾順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相對人 李藍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1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5萬3,780元以免予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已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提存書、上開裁定、109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存字第1758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