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浚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浚豪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浚豪因對其鄰居 葉靖瀅 有所不滿,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弄○號前,將葉靖瀅所設置之水泥柱踹倒,造成該水泥柱產生裂痕,致其結構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靖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靖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賴浚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賴浚豪矢口否認有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6年3月13日凌晨時分去踹踢告訴人葉靖瀅所有之水泥柱,且水泥柱是好的,並沒有被踹壞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弄○號前,將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柱踹倒,致該水泥柱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把伊家門前水泥柱踢倒,因為一再被大力踹踢已經造成裂痕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踢水泥柱,踢到斷掉,水泥柱的功能是要保護伊機車;水泥柱可以再立起來,但中間有裂痕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門口之水泥柱是伊設置的,要保護伊的機車防止被撞,水泥柱不會影響被告他們停車,那是立起來的,106年3月13日凌晨時,伊有聽到水泥柱被人家踹倒的聲音,伊有出去查看,伊衝出去,就看到被告倚在牆邊、抽煙,伊就持手機拍到原先立起來的水泥柱已經倒了,被告故意將它踢倒,已經不是一次了,當時除了被告之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伊住處對面之5號、7號均是空屋,沒有人住,伊看出去只有被告倚在牆邊,沒有其他人或車輛;水泥柱後來裂成兩塊,水泥柱已經裂了,整個結構如果去動到或是外力再踹一次,它的結構已經不能再用了;伊聽到很大的聲音,衝出來看,就看到水泥柱倒了,被告倚在牆角那邊,就是離水泥柱最近的地方,當時伊只有看到被告,沒有看到其他人,5號及7號的燈是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綦詳,並有水泥柱毀損照片(見他卷第18、19、24、36、39、58、59、64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踢倒用來固定告訴人機車的水泥柱?)我用手搬的,它是路霸橫在路中間,用搬的怎麼會有裂痕。」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柱會影響伊開車出入,該巷子是無尾巷,我們住在最裡面,告訴人設置之水泥柱會對我們之行車形成路障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及反面),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3月13日凌晨時,伊有聽到水泥柱被人家踹倒的聲音,伊衝出去查看,就看到被告倚在牆邊、抽煙,當時除了被告之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或車輛在場,伊住處對面之5號、7號均是空屋,沒有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由此可知,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柱係遭當時在場之被告踹倒致令不堪使用之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否認犯行,要難採信。
2、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三種行為並列,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三種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抑性。告訴人設置水泥柱之目的,係為防止其停放之車輛遭擦撞,且原本係以直立之方式,來達成防撞之目的,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水泥柱毀損照片(見他卷第24頁)可知,該遭踹倒之水泥柱中間所產生之裂痕,明顯已達結構破壞之程度,業已符合刑法毀損罪所規範「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致令告訴人之水泥柱不堪使用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設置之水泥柱造成其平日開車出入及停放車輛之不便,以致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問題,竟以踹倒該水泥柱,致令其產生裂痕,造成結構損壞不堪使用之方式,以遂行其目的,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未見悔意,另斟酌該水泥柱之價值不高,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