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吳信枻 被告 賴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眼鏡裝配費1萬元之請求;就醫療費用之請求由1萬元減縮為5000元、工作損失之請求則由8萬4,000元減縮為2萬5,000元,並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即其請求總金額減縮為203萬元,就上開捨棄及減縮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中連貨運公司同事,於105年4月30日下午
5時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吃飯聊天,並喝酒玩牌,被告認為原告竊取其放置於桌上之現金1,30
0元,雙方即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揮向原告頭部一下,致酒瓶破碎,原告受有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臉部多處擦傷、左眼創傷性眼球破裂、角膜破裂、虹膜凸出、前房出血等傷勢。於105年5月4日接受初步角膜修補手術、虹膜復位、前房灌洗術後,未矯正視力僅剩右眼零點六、左眼零點四。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用5,000元: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5,000元。
(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萬5,000元: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經兩造合意以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2萬5,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此事件造成視力嚴重減損,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亦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第557號刑事案件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意見;並承認有如該刑事判決所認定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惟事發原因是原告挑釁,被告只是打原告一下,且非重傷害等語。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賠償之答辯:
(一)就原告減縮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二)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經兩造合意以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2萬5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三)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事件係原告所引起,被告不願意給付。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經原告援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成立普通傷害之事實及其全案卷證據資料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方法,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並同意援用該案卷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成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罪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請求醫療費用為5,000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所請。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經兩造於審理中合意以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原告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2萬5,000元,被告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7頁),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所請。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原告身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先前任職中連貨運內勤辦事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財產,105年綜合所得總額計13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中聯貨運,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財產,105年綜合所得總額計35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使原告受有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臉部多處擦傷、左眼創傷性眼球破裂、角膜破裂、虹膜凸出、前房出血等傷勢,於105年5月4日接受初步角膜修補手術、虹膜復位、前房灌洗術後,未矯正視力僅剩右眼零點六、左眼零點四,其所為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據上審查,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3萬元(計算式:5,000+25,000+100,000=130,00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