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 林峻麒 被上訴人 陳瑄婗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本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訴請上訴人履行離婚協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於本件本於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償還其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清償之款項,二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重複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8年11月27日離婚。緣上訴人前於86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經法院拍賣抵押物即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明湖路房屋)未足額清償,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2月9日代上訴人向新竹一信清償540,000元以了結借款,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起訴請求償還代償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已約定上訴人清償之新竹一信房屋貸款金額為400,603元。當初因生意失敗,明湖路房屋遭拍賣,新竹一信查扣被上訴人薪水,不論被上訴人實際代償金額多寡,均已包含在前開400,603元中,且該款項已包含在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之976,891元中,上訴人已依雙方離婚協議,於102年4月23日前支付被上訴人1,070,00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0元本息。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新竹一信債務,伊為連帶保證人,新竹一信於102年11月19日,就系爭債務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623號),於102年12月9日尚欠之本金393,773元、利息438,221元,伊於102年12月間與新竹一信協商,於同年月6日匯款540,000元至新竹一信帳戶,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等情,核與新竹一信103年5月6日新一信社字第233號函及所附授信約定書、放款申請書、新竹地院債權憑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明細、擔保放款明細帳卡、擔保放款放款帳資料、新竹一信102年12月10日新一信社字第677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互核相符(原審卷第68頁、第70-77頁、第78-8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已就上訴人代償之新竹一信貸款約定為400,603元,無論被上訴人實際代償金額多寡,均已包含在離婚協議書前開金額中,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伊既已支付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就此觀之,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即為:系爭54萬元本息,與兩造98年11月27日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房屋貸款400,603元」,是否為同一債務?經核: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86年7月29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保證人,
向新竹一信借款93萬元,經新竹地院8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新竹一信給付93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新竹一信前經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嗣自97年8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間,對被上訴人扣押薪水及股票總計274,643元,有原審卷第82-83頁新竹一信所檢送之擔保放款明細帳卡可徵。而兩造98年11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部分約定,雙方同意將被上訴人名下苗栗縣○○鎮○○路房屋出售(下稱大同路房屋),俾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承擔之負債、代墊款項1,077,206元(含明湖路房屋貸款400,603元、土地銀行勞工貸款94,000元、渣打銀行信貸269,818元、土地銀行信貸86,000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三部汽車所欠稅費罰金130,284元、雇用外勞安定費8萬元、其他雜費支出16501元)償付完畢,若仍有剩餘,始由上訴人取得,此觀離婚協議書第三條㈠約定甚明(原審卷第5頁)。綜觀渠等此部分約定之全部內容,暨其中第三條㈠1⑵①約定「…男方所有坐落新竹市○○路○○○○巷○○號房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400,603元整,目前由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扣女方薪資,故女方查扣之薪資應由上開價金中優先支付。」,可見雙方著重者係解決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已承擔之不利益,而兩造當時既已合意出售大同路房地、並將系爭明湖路貸款債務清償完畢,自無再由被上訴人就明湖路房屋餘欠貸款自行向新竹一信清償債務之必要,本件即不應曲解當事人真意,謂上訴人僅需給付400,603元予被上訴人,日後需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新竹一信追償餘欠貸款之不利益。上訴人固另以離婚協議書上400,603元乃係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並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離婚協議書所載400,603元云云。惟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既未經精算而同意於第三條明載貸款金額為400,603元,依據私法自治原理,其自應受該協議拘束,縱有疑義,僅得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審理時為抗辯。且在兩造書立離婚協議書前之98年9月間,新竹一信即未能再對被上訴人扣薪(本院卷第46頁、84頁反面),而參諸雙方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除上列第3條之約定外,男、女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若有任何債務行為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則上訴人以明湖路房屋為擔保之購屋貸款,依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意旨,如未能出售大同路房屋將債務償付完畢,其剩餘債務,仍應由原為房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於計算第3條㈠㈡①約定之金額時,既無從預先知悉系爭明湖路購屋貸款最終實際清償多少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復已同意將其名下之大同路房產出售俾使上開債務得獲清償,則被上訴人即無從預知日後將因新竹一信再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須由其代償前開明湖路之購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是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著重者,應僅在解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該條第1項就被上訴人所代償之新竹一信債務約定總額為400,603元,不論其金額計算是否精確無誤,顯然無將被上訴人事後於102年12月9日始代償之540,000元計算在內之可能。兩造離婚協議書訂立後,因故未及時出售上開大同路房屋,兩造因而合意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17日),將前開大同路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39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所陳明:「一開始因為一直沒辦法用好的價錢賣掉,後來被上訴人同意過給我。」、「我讓被上訴人將房子過給我,是想說這樣比較單純,而且我也願意在房子過給我之後照離婚協議書的條件把房子賣掉來清償相關債務。」等語,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出售大同路房地、俾清償系爭明湖路貸款,其後雙方因故未及時出售上開大同路房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即將前開大同路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本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意旨,出售大同路房地,俾儘速消滅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債務,不得再由被上訴人另行承擔新竹一信再為追償所生不利益。則被上訴人所起訴者,既屬102年12月9日新發生之代償事實,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1,077,206元(含明湖路貸款400,603元),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均與被上訴人嗣後於102年間受強制執行始代上訴人清償之系爭54萬元本息無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暨其於102年3月5日、3月29日、4月17日、4月8日、4月23日等5筆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匯款資料,既係針對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金額為給付,本件則屬被上訴人嗣後於102年間受強制執行,代上訴人清償之另一法律關係,二者即難認屬於同一債務。上訴人辯稱系爭54萬元本息,在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中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新竹一信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竹一信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540,000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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