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18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6月1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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