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傷害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竊盜案件」,顯係「傷害案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傷害案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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