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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