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7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27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
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催告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