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任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0年間,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
101年5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 林昱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追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40號被告 陳任志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任志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0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3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北市景美市場內飲用酒類,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54巷口,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昱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昱君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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