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銘㈠前於民國97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
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高等地方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97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間,在 張永富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未經張永富之同意而進入該屋,竊取屋內張永富所有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面額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於
101年10、11月間,在桃園縣麥寮鄉巴黎汽車旅館交付予不知情之 侯義信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侯義信再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 陳文能 ,陳文能再轉讓予 閻黛莉 ,經閻黛莉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遂以該支票業經掛失之函文通知警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73年8月1日起即設籍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迄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從未將住居所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復參諸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第22、22-1、39頁),堪見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桃園縣境內;至本案前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曾有部分期間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03年4月11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
103年6月5日繫屬本院後至今,此段期間被告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及雲林二監執行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並未於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羈押或執行中。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被告犯罪地、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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