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瑋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張育瑋民國103年2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因故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該棟房屋,在上址6樓門前,放置有 劉雨溱 所有之長筒雪靴1雙(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長筒雪靴得手並藏置於所穿著外套內。張育瑋於欲離去之際,適員警至上址處理事故,張育瑋見狀即轉身欲逃離,員警乃加以攔查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劉雨溱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對本件犯行深感後悔,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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