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昇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後,於民國(以下同)103年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僅國中肄業,學歷不高,致誤入歧途,且被告之雙親年邁,幼子嗷嗷待哺,被告現已深知悔悟,而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盼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吳明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558號判決免訴;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原判決該量刑尚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至被告家庭有上述狀況,乃被告未能戒絕毒品所致,且原判決亦已審酌。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