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票據提示期限後
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但以:伊將系爭支票
借予訴外人 蔡淑美 持向原告票貼,但訴外人蔡淑美未將款項
存入伊帳戶,伊乃付款委託以致退票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
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自認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第三人
,再由第三人交付原告不諱,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
事人,被告不得對其提出主觀之抗辯,揆諸首開規定,被告
之抗辯無足採取,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三、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上海商業儲蓄銀│95.04.17│95.06.21│600000元│HA0000000│
││行永和分行│││││
├──┼───────┼────┼────┼────┼─────┤
│2│上海商業儲蓄銀│95.05.15│95.06.21│300000元│HA0000000│
││行永和分行│││││
├──┼───────┼────┼────┼────┼─────┤
│3│上海商業儲蓄銀│95.03.31│95.06.21│500000元│HA0000000│
││行永和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