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315號
原告 李心柔
訴訟代理人 廖政棋 (委任狀未簽名)
被告 林敬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所
為之110年度員小字第315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廖政棋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錯誤,
,爰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