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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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廣文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廣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觀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其自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號、第119地號、第574-20地號、第588-19地號、第574-23地號土地持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248萬8,033元,是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約248萬8,033元。而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數額,需不能低於聲請人剩餘財產價值248萬8,033元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9/10以下,否則即有違反上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虞。
三、次查,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提出分72期,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期限6年,總清償金額43萬2,000元,清償比例為4.7%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129至第133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而聲請人雖於109年3月16日具狀表示上開不動產經多次拍賣仍未拍定,應屬不易變動財產,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公文影本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至193頁),且主張倘認上開不動產有清算價值,則依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聲請人應提出每期至少繳納3萬1,100元之更生方案始符合盡力償清標準,此顯逾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0,681元之水準,故無履行可能等語。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5日發函予債權人就本件是否同意債務人主張名下不動產視為不易變價財產,及是否改依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視為不易變價財產,並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同意改依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上開更生方案,已無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可能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可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