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0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0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5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清富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及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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