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告 王寅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詠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斌 複代理人 陳美雯 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德博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更正後之內容││處│││├───────┼────────────────────────────┼────────────────────────────┤│主文第二項│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主文第七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金額為844,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54048】│金額為824,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24048】││貳、實體事項││││五、本院之判斷││││(二)之6││││(判決書第14頁││││第3行及第4行)│││├───────┼────────────────────────────┼────────────────────────────┤│事實及理由欄│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4,048元,及│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24,048元,及││貳、實體事項之││││六││││(判決書第15頁││││第11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