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瑜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瑜燁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
8月17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票號AA0000000、票
面金額新臺幣252,000元、並由第3人麗氏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
1紙。詎原告於95年8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
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被告將票開給麗氏有限公司,其將票拿去向原告
作票貼,麗氏有限公司說會解決等語。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麗氏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
為真實。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務人僅
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麗氏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