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 伍佰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許德南,並由許德南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期間7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1日止即
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