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一、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三、聲請人對債務人 吳泓君 、 陳三騫 、 江士鈺 、 朱景祥 、 王馨佩 、 梁掌明 、 王益洲 所有債權之金額暨計算式、債權憑證。
四、聲請人之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依法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之人數,併提出此等親屬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店租新臺幣(下同)15,000元、聘僱員工3名50,000元、水電瓦斯費8,500元、營業核定稅873元、4人之伙食費24,000元、購買產品9,500元之證明。
七、聲請人現在每月之薪資收入數額及來源為何?請說明之並提出證明。
八、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九、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