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簡字第4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之主張及對反訴之抗辯: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介紹訴外人蕭蔡 阿娥
上訴人,由上訴人為訴外人蕭 蔡阿娥 辦理二筆案號分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0007號及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上訴人承諾其將自訴外人 蕭蔡阿娥 處取得之退稅金額中(上訴人與蕭蔡阿娥約定處以退稅款之60%為上訴人取得之酬金),提撥20%作為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上訴人並立有承諾書乙紙。嗣上開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案件,於95年間結案,並分配退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0,198元,上訴人原應取得384,118元之酬金(計算式為640189元×60%=384118元),惟上訴人實際取得360,118元;另92年度執字第30007號案件分配退稅金額為2,382,206元,酬金為1,429,324元,上訴人已於96年5月間,透過對訴外人蕭蔡阿娥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如數取得在案。詎上訴人於取得上開酬金後,依約本應分別支付被上訴人72,024元(計算式:360,118元×20%=72,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285,865元(計算式:1,429,324元×20%=285,865),合計共357,889元,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76,000元,尚欠281,889元(原審判決誤寫為281,189元)。爰依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經范姓友人持上訴人所寄之化名的
廣告信,連絡對方到中壢市○○路見面並簽約,當時係由上訴人之子訴外人丙○○代理上訴人出面,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取得之承諾書,即係由訴外人丙○○所交付,交付時承諾書上已有上訴人之印文。系爭承諾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蕭蔡阿娥發支付命令使用印章之印文係相同。且於95年10月24日,兩造一起至台北市○○路向訴外人 蕭茂雄 先生領取桃院民執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案件之退稅酬金384,118元,隨後在上訴人車上上訴人親手交付76,000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雖然76,000元並未達到384,118元之20%,但也達到19.78%,顯見上訴人本人當時確實係依照承諾書條件履行而支付,且被上訴人認為日後尚有桃院民執92年度執字第30007號案酬金可收,屆時再一併結清,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約定取得酬金,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之抗辯暨反訴之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4年底向上訴人表示,可仲介退稅案件,但需抽
取20%之仲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同意,表示至多依仲介費用行規給付6%之佣金,被上訴人亦不置可否。嗣95年1月5日訴外人蕭蔡阿娥偕同其子訴外人蕭茂雄與上訴人簽約時,訴外人蕭蔡阿娥與蕭茂雄原本對於約定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意見,詎被上訴人卻表示其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業程序非常熟悉,認為約定書第5條對訴外人蕭蔡阿娥不公平,致訴外人蕭茂雄堅持將約定書第5條改成「甲方(即訴外人蕭蔡阿娥)於法院通知領款日,給付乙方(即上訴人)現金。」。上訴人為求保障權益,乃要求在法院通知分配無異議日前,訴外人蕭蔡阿娥需交付債權證明予上訴人陳報債權,並委由上訴人辦理領款手續,在場人均無異議,上訴人遂與訴外人蕭蔡阿娥完成簽約用印手續。俟辦妥退稅事宜後,法院定期分配訴外人蕭蔡阿娥2筆退稅款640,198元及2,382,206元。詎訴外人蕭蔡阿娥竟違約,不但未交付債權證明,更另委由律師辦理領取上開退稅款。上訴人恐訴外人蕭蔡阿娥日後拒不繳付酬金,乃對上開2,382,206元退稅款實施假扣押,並向法院對訴外人蕭蔡阿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時訴外人蕭蔡阿娥始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經被上訴人提議就640,198元此筆退稅款,由上訴人補貼訴外人蕭蔡阿娥委請律師之繕狀費10,000元及另支付14,000元等,是就該筆酬金上訴人實際上僅取得360,118元。因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20%之仲介傭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之酬金,至於上訴人雖有承諾按酬金給付6%之仲介傭金予被上訴人,但由於被上訴人違反仲介職業道德,提供意見予訴外人蕭蔡阿娥,致更改契約,造成上訴人有為上開不必要之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又要負擔稅費,被上訴人實難辭咎。惟為疏解訟源,上訴人仍願意給予被上訴人76,000元,作為本事件全部之仲介費用,兩造於車內爭執甚烈,談判甚久,最後被上訴人乃接受而取得上開酬金。㈡上訴人從未簽署過任何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
承諾書上之印文雖係真正,但並非上訴人親自蓋印,簽約當天上訴人雖有交付該枚印章予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丙○○,但係為了辦理退稅之文件,且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接洽時,訴外人丙○○曾傳真該紙承諾書予上訴人過目,但上訴人向訴外人丙○○表示不能簽,訴外人丙○○亦未使用該枚印章蓋用於承諾書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承諾書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蓋用或上訴人授權他人蓋用,被上訴人不能持該承諾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已議定以76,000元作為全部酬金後,竟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仲介費用,並因此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以當初給付被上訴人76,000元之仲介費用係意思表示錯誤,而於96年5月31日以台中文心郵局存證信函撤銷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76,000元酬金,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亦得主張回復原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76,000元。
㈣縱認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有如數給付之義
務,亦應依所得稅法第2條扣除10%之應納稅額,則扣稅後上訴人自訴外人蕭蔡阿娥取得之酬金餘額為1,610,498元,20%為322,100元,再扣除10%及上訴人已給付之76,000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22,890元。並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000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22,89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上訴費用及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始認識訴外人蕭蔡阿娥,蕭蔡阿娥亦因此委任上訴人辦理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0007號及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上訴人承辦訴外人蕭蔡阿娥退稅案件,其中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案件退稅金額為640,198元,上訴人實際取得酬金360,118元;另92年度執字第30007號案件退稅金額為2,382,206元,上訴人取得酬金1,429,324元。共計1,789,442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酬金76,000元之酬金等情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上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2紙(92年度執字第30007號及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分配表2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就其自訴外人蕭蔡阿娥處取得之酬金,支付其中20%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上訴人並簽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同法35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又印章由本人使用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証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37上字第881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㈡兩造間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蕭蔡阿娥間,原本彼此均互不相識
,上訴人受訴外人蕭蔡阿娥委任辦理執行事件之退稅,係經由被上訴人透過廣告信得知上訴人從事辦理退稅之業務,再介紹訴外人蕭蔡阿娥委請上訴人辦理其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非有仲介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當無介紹為不熟識之上訴人予訴外人蕭蔡阿娥之理,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介紹之初即已提出仲介費用以20%計算之要求,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基於取得仲介費用之意思而介紹上訴人予訴外人蕭蔡阿娥,如兩造間全無仲介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另行介紹他人為訴外人蕭蔡阿娥辦理本件退稅事宜,當無可能仍繼續完成介紹訴外人蔡蔡阿娥與上訴人簽立約定書,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仲介費用之約定之事實,自堪採信。
㈡至於兩造間就本件上訴人辦理訴外人蕭蔡阿娥退稅事宜之仲
介費用約定如何?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記載:於上訴人完成退稅程序並取得酬金後,承諾自其取得酬金總額之20%給于被上訴人做為仲介費用等語,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雖否認簽署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惟對於系爭承諾書中,在立同意書人欄上蓋用之「乙○○」印文係屬真正乙事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而上訴人仍否認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系爭承諾書上「乙○○」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證人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95年1月5日我父親委託我到台北辦理代理蕭蔡阿娥辦退稅之相關事宜,我當天有攜帶約定書、委任狀、民事委任狀、我自己的印章及上訴人的印章,……因為當天被上訴人是搭我的便車去蕭蔡阿娥處,回程時被上訴人在車上有再提出要提高佣金,並且提出承諾書,但因條件上訴人原本就不同意,所以我並沒有在承諾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法官問:證人攜帶之上訴人印章是否於簽約當天或其他時候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簽約當時因蕭蔡阿娥年紀很大,所以雙方的印章都有交給被上訴人幫忙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用完印後有當場還我,除此之外並無將上訴人之印章交給被上訴人或他人使用。」、「(法官問:被上訴人在車上出示承諾書時,上面立同意書人乙○○部分是否有蓋用印章?)被上訴人出示給我看時,並沒有蓋用上訴人的印章,我不知道上訴人的印章是何時蓋上去的。」等語,然證人丙○○係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而難以盡信為真正,況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上訴人之印章除短暫時間交予被上訴人代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蕭蔡阿娥簽立之同意書上用印,並經被上訴人當場交還予證人外,始終在證人之持有保管之中,被上訴人於車上出示之承諾書上亦無任何上訴人之印文於其上,則被上訴人並無機會取用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承諾書上,即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此外,上訴人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印文係遭盜用及何人盜蓋之事實,僅空言為前揭抗辯,自應認上訴人仍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系爭承諾書仍應受推定為真正。
㈢再參酌上訴人於取得訴外人蕭蔡阿娥之93年度執字第21327
號案件退稅酬金384,118元後,隨即於車上當場支付現金76,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仲介費用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係以該酬金作為本件仲介費用之總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以當時上訴人所得取得之他筆酬金數額尚未確定,如何能預為知悉其實際應給付之酬金數額,且該酬金數額76,000元換算約大致相當於93年度執字第212327號案件退稅酬金之20%,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筆76,000元酬金係用以支付93年度執字21327號之仲介費用,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為可採。顯見上訴人於取得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案件之退稅酬金後,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所載給付條件「酬金之20%」予被上訴人,益證系爭承諾書應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否定系爭承諾書之真實,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自訴外人蕭蔡阿娥取得之2筆酬金分別為360,118元及1,429,3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約上訴人應分別支付被上訴人72,024元(計算式:360,118元×20%=72,024元)及285,865元(計算式為1,429,324元×20%=285,865元),合計為357,889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76,000元後,尚應給付281,889元。
㈣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可得取上訴人自訴外人蕭蔡阿娥處取
得酬金之20%為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已認定如前,上訴人猶以其於車上支付現金7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該給付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則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及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等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仲介報酬76,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㈤末按上訴人辯稱其自訴外人蕭蔡阿娥取得之酬金及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酬金均應依所得稅法扣繳10%云云,惟訴外人蕭蔡阿娥及被上訴人均非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況縱有扣繳義務亦屬執行公法上之義務,尚不得據以減免其民事上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1,889元部分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76,0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易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