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9326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5073元,則扣除上開應繳納金額外,已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考。而聲請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聲請人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致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情,堪認為真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