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2號聲請人甲○○原名「匡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1+1)×34×10=4,080。
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協商之㈠「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㈡「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協商成立證明書須已簽章。並應提出協商成立後,所有已還款之證明、紀錄及說明已還款之總金額。
三、聲請人如受有強制執行案件,請陳報繫屬之法院、案號及處理情形。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單位之負責人,倘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含營業稅申報資料)。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近5年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收入證明。
六、聲請人有無子女?如有,請提出包含其子女之戶籍謄本,並提出聲請人最新住所地全戶戶籍謄本。
七、請具體表列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必要支出為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八、請聲請人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九、請聲請人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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